(2017)津02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鹏、天津市跃信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鹏,天津市跃信建材有限公司,王美茹,张树亭,杨春起,林新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鹏,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天津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跃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新兴村合兴路纺织部仓库对面。法定代表人:王玉香,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茹,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棉纺二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亭,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跃信建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起,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跃信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新惠,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建筑仪器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杰,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鹏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跃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信公司)、王美茹、张树亭、杨春起、林新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7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鹏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730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天津市跃信建材公司给付上诉人8604413元、违约金1032530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合计金额和年24%付息至实际付款日,被上诉人王美茹、张树亭、杨春起、林新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天津市跃信建材公司将应给付上诉人的砂石料款750万元转为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200万元,被上诉人王美茹、张树亭、杨春起、林新惠签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津市跃信建材公司给上诉人开具结算书和借款收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2015)丽民初字第292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结算书的证明力,而且上诉人提供的影印件证明买卖关系存在,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张树亭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林新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不存在,上诉人仅凭一张结算书,不能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王美茹辩称,同意林新惠的答辩意见。杨春起辩称,同意林新惠的答辩意见。天津市跃信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高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跃信公司给付原告8604413元、违约金1032530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合计金额和年24%付息至实际付款日,被告王美茹、张树亭、杨春起、林新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各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跃信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1份,主要约定,被告跃信公司欠原告高鹏砂石料款人民币750万元整逾期未付,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一年,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到期由跃信公司一次性向出借人高鹏还清本金。借款期间利息按年息200万元计算。利息分12个月由被告跃信公司在本协议生效日后的各月份的该日支付原告每月利息17万元,最后一个月的利息13万元随本金一并付清。本协议签订生效日,原告将原持有、证明借款人欠付同于借款金额的砂石料款结算凭证交借款人盖章签收,借款人盖章签收的收据作为原告已向被告跃信公司提供出借款的有效凭证。担保人对借款人履行本协议义务不分份额地对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内有效等。被告跃信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担保人处有王美茹、林新惠、杨春起、张树亭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跃信建材签订《天津跃信建材结算书》,载明:“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10日跃信建材欠高鹏砂、石款共计13732206元,转为借款为7500000元,转三方抵账为6158408元,截止2014年6月10日跃信建材欠高鹏砂、石款为73798元。注:所有结算件已收回”。2014年7月21日,被告跃信公司向原告出具往来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高鹏交来借款人民币柒佰五十万元整”。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跃信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跃信公司供给砂石料,合计货款13732206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段期间内未就货款进行结算。原告通知他人将货物运至被告跃信公司处,被告跃信公司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为原告出具结算件,结算件上载明运送的货物、重量、送货车号、单价及金额,原告与运送货物的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结算,被告跃信公司向原告结算。运送货物的凭证,被告跃信公司已收回,依据为被告跃信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书上载明“所有结算件已收回”,并由被告跃信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往来收据代替《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的砂石料款结算凭证签收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跃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跃信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3732206元,双方约定其中750万元货款转为借款,是为本案讼争的借款,被告跃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与被告跃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及被告跃信公司是否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系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原告主张与被告跃信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跃信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诉争买卖关系存在和履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综观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发生的过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数额达1000多万元,在买卖关系持续近3年的时间内未进行货款结算;原告亦未提供诉争标的物来源的买卖合同、交付凭证、记账凭证、货款结算凭证等证据。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合同关系发生及履行的行为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亦有悖常理。其次,虽然在2014年6月10日的结算书中标注有“所有结算件已收回”的文字内容,但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日,出借人将原持有、证明借款人欠付同于借款金额的砂石料款结算凭证交借款人盖章签收,借款人盖章签收的收据作为出借人已向借款人提供出借款的有效凭证。”据此,如原告将同于借款金额的砂石料款结算凭证交付被告,被告应如约出具盖章签收的相应材料;被告跃信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750万元收据,不能代替前述《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的签收结算凭证的相关材料。故不能确认原告已将结算凭证交付被告跃信公司,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诉争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58元,由原告高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鹏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光盘和证据二:照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跃信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三: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张树亭在跃信公司主持工作。证据四:(2015)丽民初字第58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证据五:证人马某证言,证明跃信建材欠高鹏砂、石款,转为借款为7500000元,并有结算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王美茹、林新惠、杨春起、张树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跃信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和《天津跃信建材结算书》,双方约定其中750万元货款转为借款,被上诉人跃信公司出具了往来收据,为此上诉人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归还750万元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跃信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跃信公司是否欠付上诉人货款13732206元,其中750万元货款转为借款是否成立。对此,上诉人不能提供诉争标的物来源的买卖合同、交付凭证、记账凭证、货款结算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真实买卖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影印件和照片,但仍未能够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影印件和照片的真实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高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65元,由上诉人高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兴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