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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刘刚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刑初25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1989年5月21日生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薛家沟村***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从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因减刑一年,于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刚伙同庄志伟(在逃,另案)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JB93**的黑色桑塔纳车流窜至佳县城,随后二人进行了分工,由刘刚选择目标进行盗窃,庄志伟驾驶车辆等候接应。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刚进入位于佳县佳芦镇人民路的国华电脑门市内,趁被害人刘婧婧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白色电脑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随即庄志伟驾车接应刘刚上车后逃离现场。后将被盗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钱财被二人挥霍。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300元。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无辩解。经审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刚伙同庄志伟(在逃,另案)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JB93**的黑色桑塔纳车流窜至佳县城,随后二人进行了分工,由刘刚选择目标实施盗窃,庄志��驾驶车辆等候接应。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刚进入位于佳县佳芦镇人民路的国华电脑门市内,趁被害人刘婧婧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白色电脑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随即庄志伟驾车接应刘刚上车后逃离现场。后将被盗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钱财被二人挥霍。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刚二姐刘小瑞于2017年1月3日将盗窃赔偿款3300元交于佳县公安局,2017年1月17日被害人刘婧婧将该款领取。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刚相关身份情况。2、佳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被告人刘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佳县公��局逮捕证,证明刘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佳县公安局当日对其执行逮捕。4、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0月12日14时佳县公安局接刘婧婧报案称,其于2015年10月12日中午在佳县国华电脑城店上班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手机被盗。佳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3日予以受案的事实。5、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3日决定对刘婧婧手机被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6、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抓捕经过证明,证明2017年1月1日,其所民警接到县局110指示,在海心宾馆将临控人员刘刚抓获,并及时联系了布控单位佳县公安局。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刘刚对盗窃苹果6手机的现场进行指认,其盗窃手机的现场位于佳县佳芦镇国华电脑门市。8、辨认笔��,证明经被告人刘刚对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十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02(庄志伟,身份证号码为61060219790522203x)男子就是2015年与其在佳县盗窃苹果手机的被告人庄志伟。9、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佳价认字[2017]4号),证明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10、被害人刘婧婧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2曰中午12点左右,她在国华电脑城上班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被盗的事实。11、被告人刘刚供述,证明其与庄志伟于2015年10月12日二人来到佳县偷到一部苹果手机后将手机卖掉得款900元花销的过程及事实。12、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宝刑初字第90号],证明刘刚于2008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从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12,���西省延安市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刘刚因减刑一年,于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3、收条、领条,证明2017年1月3日,办案民警张建林收到被告人亲属交来赔偿款3300元;被害人刘婧婧于2017年1月17日领到佳县公安局刑警队追回被盗苹果6手机赔偿款33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于累犯,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所持被告人刘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又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视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符继耀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