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1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平坦镇辛兴村村民委员会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平坦镇辛兴村村民委员会,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民初749号原告:阳泉市郊区平坦镇辛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文新,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进,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红,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阳泉市郊区平坦镇辛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石文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市郊区平坦镇辛兴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退还原告支付的热源建设配套费913724.79元,并赔偿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支付款项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1999年7月2日阳泉市人民政府阳政办发(1999)84号文件转发市物价局、市计划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关于规范阳泉市集中供热热源建设配套费和室内采暖设施安装收费费标准及使用办法》的通知,被告于2012年9月下发阳煤会纪(2012)267号会议纪要。2014年1月,被告所属的地面建设管理委员会依据上述文件和会议纪要精神下发“关于收取热源建设费的通知”,并于2013年向原告收取热源建设费合计913724.79元。被告下属的升华热力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供暖协议》。上述8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热源建设费和室内安装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利息进入本金、专款专用,只能用于热源站、输送管网、换热站点的建设和改造室内采暖设施和安装。”但被告向原告收取热源建设费后,并未用于以上项目的建设。原告为保证村民冬季集中供热,其供热交换站、室内采暖设施和部分输送管网全部由原告另外出资建设和安装。因为被告仅收费而不履行供暖设施建设的行为,原告多年来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退回收取的以上费用,同时联名向阳泉市郊区平坦镇人民政府反映,2015年11月2日,阳泉市郊区平坦镇人民政府以平政函发(2015)9号文件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热源建设费,但被告仍拒绝履行退款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收取原告热源建设费后,已将该费用用于了热源建设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热源建设费以及主张该费用并未用于被告自行承担的热源站、输送管网、换热站点的建设和改造室内采暖设施的安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且双方并没有约定由被告建设,原告以被告未完成相关工程为由,要求返还热源配套费,理由不能成立。从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原告向被告交纳热源建设费并未附加任何具体的工程施工义务,双方未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且被告周边要求供暖的单位交付热源建设费后,相关的工程亦是自行建设;3、原告对享受供热需交付热源建设费是明知的,而且事实上也是这样做的,整个接入过程都可以证明原告均为自愿交费享受供热。供热接入后又以种种理由要求退还一次性收取的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维护公平有序的交易秩序,且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总之,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有:原告新建住宅小区后,因冬季采暖需要,申请被告为其供暖。2012年8月23日,被告有关部门形成阳煤会纪[2012]267号会议纪要,该纪要有关原告的内容有:“平坦镇新建住宅小区17万平米,旧住宅区8万平米,共计需要供热负荷25万平米,申请接入三电厂桃北供热系统。经核实,“十二五”期间,三电厂桃北供热系统除可满足集团公司供暖需求外,还剩余50万平米的供热能力,具备给平坦镇供暖的条件。因此同意先对平坦镇已建8万平米住宅楼进行供暖,规划建设17万平米住宅区建成后再给予接入。”该纪要同时还记载有除原告外的其他受暖村庄或单位,其管网、换热站等工程建设费用由申请单位自行承担。2013年,原、被告经协商,被告给原告找设计、规划及施工单位后,原告等四村与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集中供热施工协议,施工内容为新建交换站、安装室外庭院热力管线等项目,施工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了阳煤地便函字[2013]13号关于收取热源建设费的通知,内容为:“阳煤集团财务部:根据阳煤会纪[2012]267号会议精神,同意平坦镇辛兴村3栋住宅楼(1-3)接入集团公司供暖系统,按照阳政办发[1999]84号文件精神,收取热源建设费,请给予接洽。按照升华分公司现场核实,该3栋楼用热总建筑面积16768.85平方米,其中民用16093.83平方米,热源建设费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53元;商业675.02平方米,热源建设费收取每平方米90元;合计913724.79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热源建设费913724.79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升华实业分公司热力中心签订了供暖协议一份,由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升华实业分公司热力中心为原告供暖,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下属的升华实业分公司热力公司开始给原告供暖。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热源建设费。2015年11月2日,阳泉市郊区平坦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平政函发[2015]9号函,要求被告免收原告等14个村的热源建设费。另原、被告均提供了阳泉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日下发的阳政办发[1999]84号文件(以下简称84号文件),该文件中涉及原、被告的主要内容为:“热源建设费和室内安装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利息进入本金、专款专用,只能用于热源站、输送管网、换热站点的建设和改造室内采暖设施和安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应从收取热源建设费之日(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2015年11月2日,阳泉市郊区平坦镇人民政府发函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热源建设费,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被告提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已建设完成的供热管线及交换站是否是被告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热源建设费后,也应该依照84号文件履行供热管线及交换站等建设义务,但被告只收费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支付了双重费用,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热源建设费。被告辩称原告已自行修建供热管线及交换站后,被告才向原告收取热源建设费,在整个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已经完成,被告无建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取暖的需要向被告申请要求为其供热,被告以阳煤会纪[2012]267号会议纪要同意给原告供热,后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找设计、规划及施工单位,原告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修建了供热管线及交换站等工程,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热源建设费并组织下属单位为原告供热,这一系列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的合同行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热源建设费前,建设供热管线及交换站等工程,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原告对其是该义务主体的认可;被告的阳煤会纪[2012]267号会议纪要中也记载其他受暖单位相关工程建设费用自行承担,原告对这一义务主体也是明知的;且被告给原告供热之前,原告亦未对建设供热管线及交换站的义务主体有过交涉或提出异议,另84号文件规定的“热源建设费只能用于热源站、输送管道、换热站点的建设”,只是规定了该费用的用途范围,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取热源建设费后将该费用另作他用或超出其使用范围,原告受热需要接入的三电厂桃北供热系统,就是被告建设的热源站,故被告并不是修建涉案供热管线及交换站等建设义务的主体。3、关于被告是否有收费资格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收费许可证,被告根据84号文件收取原告热源建设费属于乱收费,国家相关文件精神也规定热源建设费应当属于已经取消的项目。被告认为其是否具有收费资格,是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其作为企业单位,在保障自身供热需求外,因原告请求为其供热,在具备给原告供热的条件下,同意给原告供热,并根据84号文件收取原告热源建设费并无不当,且双方形成了供热事实,原告交付相应费用后,也已经取得了相应的利益。本院认为,依原告申请,被告在有能力为原告供热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文件收取了原告热源建设费后,为原告提供热源,并组织下属单位为原告供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行为已构成合同关系,被告依据84号文件收费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至于被告是否是84号文件规定的收费主体,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原告申请,到被告收取原告费用后为原告供暖,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但这一系列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同关系,现被告作为原告的供热义务方,已履行了自己的供热义务,而原告享受了相应权益后,又以被告是建设工程的义务主体及被告不具备收费资格、属于重复收费等理由,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热源建设费的主张,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热源建设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泉市郊区平坦镇辛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7元,由原告阳泉市郊区平坦镇辛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军人民陪审员 赵义常人民陪审员 丁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