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融融、尤超波等与宁波恒海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融融,尤超波,尤华锋,张岳定,董松德,冯兴苗,王正杰,刘明锋,葛新莲,袁香绒,薛翠英,尤银思,尤加炎,尤益本,高补飞,宁波恒海航运有限公司,宁波汇隆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72民初226号原告:张融融,男,汉族,1947年3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尤超波,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尤华锋,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张岳定,男,汉族,1953年8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原告:董松德,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冯兴苗,男,汉族,1946年6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王正杰,男,汉族,1956年8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刘明锋,男,汉族,1965年1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葛新莲,女,汉族,1941年1月1日,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袁香绒,女,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薛翠英,女,汉族,1948年4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尤银思,男,汉族,1948年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上列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桂思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加炎,男,汉族,1961年1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尤益本,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高补飞,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宁波恒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胡陈乡吴家岙村。法定代表人:尤银思,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宁波汇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160号905室。法定代表人:葛亚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融融、尤超波、尤华峰、张定岳、董松德、冯兴苗、王正杰、刘明锋、葛新莲、袁香绒、薛翠英、尤思银与被告宁波恒海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中,依法通知尤益本、尤加炎、高补飞作为共同原告、宁波汇隆纺织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前述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与其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融融、尤超波、尤华峰、张定岳、董松德、冯兴苗、王正杰、刘明锋、葛新莲、袁香绒、薛翠英、尤思银、尤益本、尤加炎、高补飞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53元,由原告张融融、尤超波、尤华峰、张定岳、董松德、冯兴苗、王正杰、刘明锋、葛新莲、袁香绒、薛翠英、尤思银等十二人减半负担68826.50元。审 判 长 吴勇奇代理审判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童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