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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行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易仁学、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仁学,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宜昌市夷陵区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行终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仁学,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平昌,区长。原审第三人宜昌市夷陵区水利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德亮,局长。上诉人易仁学因诉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宜昌市夷陵区水利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6日,云南第二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便于宜巴高速公路的隧道施工,申请在夷××区××乡黄柏××变电站河段兴建弃渣场和防护提。2010年4月19日,第三人作出夷水建字〔2010〕第6号《河道管理范围工程建设审查通知书》,审查同意在黄××变电站河段兴建防护提。易仁学不服该《河道管理范围工程建设审查通知书》,于2016年4月5日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易仁学2013年7月10日就已知道第三人作出了夷水建字〔2010〕第6号《河道管理范围工程建设审查通知书》,现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该行政审批行为作出已近六年,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夷复不受字〔201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易仁学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易仁学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16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的易仁学诉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向法庭提交了夷水建字〔2010〕6号《河道管理范围工程建设审查通知书》,并进行了质证,易仁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认定夷陵区宜巴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与易家坝水泥制品厂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真实有效,拆迁范围包括宜巴高速公路红线内外易家坝水泥制品厂所属受高速公路建设影响的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款280000元易仁学已领取,其请求撤销拆迁补偿协议并返还财产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易仁学的诉讼请求。易仁学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易仁学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2016年4月7日作出的夷复不受字〔201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夷复不受字〔201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应予以变更或撤销;2、易仁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包括:责令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决定,撤销夷水建字〔2010〕第6号《河道管理范围工程建设审查通知书》,责令被告和第三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或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并共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将易仁学各类案件综合评判,解决实质性问题。1、夷复不受字〔201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应予以变更或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7月1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易仁学诉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向法庭提交了夷水建字〔2010〕6号《河道管理范围工程建设审查通知书》,并进行了质证,易仁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易仁学2013年7月10日就已知道夷水建字〔2010〕6号《河道管理范围工程建设审查通知书》,易仁学应在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易仁学在2016年4月5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其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期限。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据此作出夷复不受字〔201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收到易仁学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立案,在经过审查后作出决定并送达易仁学、第三人,其行政程序合法。易仁学请求变更或撤销夷复不受字〔201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易仁学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也不得超过2年。易仁学2016年4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也明显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易仁学主张第三人2016年才公开夷水建字〔2010〕第6号《河道管理范围工程建设审查通知书》,其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期限。其主张与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2、易仁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包括:责令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决定,撤销夷水建字〔2010〕第6号《河道管理范围工程建设审查通知书》,责令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或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并共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将易仁学各类案件综合评判,解决实质性问题。由于夷复不受字〔201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应撤销,易仁学请求责令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易仁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夷水建字〔2010〕第6号《河道管理范围工程建设审查通知书》,由于其明显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其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有权机关未认定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易仁学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或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并共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易仁学基于易家坝水泥制品厂拆迁而导致的安置补偿问题,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易仁学不能重复主张权利。针对易仁学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的申请,作出如下答复:就本案的实体处理、原民事合同纠纷案是否适用于行政诉讼中的事实确定问题,易仁学申请原审法院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无法律依据。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夷复不受字〔201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易仁学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现场勘验、委托司法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条件,不予准许。易仁学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综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夷复不受字〔201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易仁学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决定,撤销夷水建字〔2010〕第6号《河道管理范围工程建设审查通知书》,责令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或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并共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将易仁学各类案件综合评判,解决实质性问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仁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易仁学负担。易仁学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易仁学通过信息公开申请才知道本案中夷水建字〔2010〕第6号《河道管理范围工程建设审查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未超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查明,2013年7月1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易仁学诉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向法庭提交了夷水建字〔2010〕6号《河道管理范围工程建设审查通知书》,并进行了质证,易仁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至迟2013年7月10日,易仁学就已知道该通知书,易仁学在2016年4月5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其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易仁学称其2016年通过信息公开申请才知道涉案通知书的上诉理由与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仁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思化审判员  胡 文审判员  吴 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