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东升,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亚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认为其母亲被人殴打系被害人江某所为,即纠集杨某、李某、黄某、“阿刚”、陈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至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重庆烤鱼王”大排档,持啤酒瓶、椅子等物殴打被害人江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江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颚骨颚窦及鼻中隔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头面部三处创口瘢痕累计长9.6CM,损伤程��系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吴某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吴某的家属已赔偿江某人民币247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魏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病历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辩���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部分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动机简单、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双方已经和解,已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春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