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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贺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408号原告贺某,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被告李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原告贺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2010年认识,××××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2月11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宗政,××××年××月××日生育次子李宗禄。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我极其不信任。2016年5月4日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后,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于2016年6月1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是法院驳回了我的起诉。判决后我与被告仍然没有和好,且没有和好的可能。至此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2016)冀053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结婚过程、婚后感情、分居情况、子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子女抚养权,本院对本案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宗政,××××年××月××日生育次子李宗禄,现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纠纷,2016年5月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7月,原告贺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以(2016)冀053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并生育两男孩,但因感情不和自2016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婚生次子李宗禄尚不满两周岁,随原告贺某生活,李宗政随李某生活较为适宜。因李宗政与李宗禄相差四岁,被告李某应给付李宗禄抚养费按2016年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一次性酌情给付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李宗政由被告李某抚养,婚生次子李宗禄由原告贺某抚养,被告李某应给付原告所抚养李宗禄的抚养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酌情给付1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人民陪审员  夏红涛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