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与何直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何直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523号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320465560x),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402号附1号13-3。代表人:吴中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波,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区,系公司人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桂平,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行政人事经理。被告:何直东,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诉被告何直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波和被告何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用1927元,违约金385元,共计2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XX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止2024年9月30日。按合同约定XX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每月收费,物业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8元。被告系原告管理的XX小区附XX号楼XX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2.64平方米。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拖欠19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前所请。被告何直东辩称:消防通道上停放有车辆,4号楼与5号楼之间的消防通道存在门市,4号楼未吊顶,消防管道裸露在外,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同意缴纳物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街道XX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止,由业主按其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如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则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何直东系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X大道XX号XX小区附XX号楼XX号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2.64平方米。被告何直东未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XX街道XX物业服务合同》、保洁签到表、业主投诉记录、保安签到表、工作日常照片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街道XX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中,系重庆市双桥区XX业主委员会的意思表示,该表示真实有效,被告何直东系该重庆市双桥区XX的业主,重庆市双桥区XX业主委员会的意思表示必然对被告何直东有约束力,即该物业服务合同必然溯及被告何直东。被告在本案中辩称原告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原告应当予以整改,但是被告何直东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为:92.64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26月=1926.91元。原告诉称的1927元物业服务费超过了其应当收取的费用标准,本院予以调整,确认为1926.91元。关于违约金。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被告何直东当月未缴纳的物业费用每日的违约金按照3‰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主动将违约金降低为未缴纳的物业服务费的20%,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违约金过高,也不应当缴纳。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充分保证公平、公证的原则,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将违约金予以调整为150元较为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26.91元,违约金150元,合计207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何直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