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丁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丁某某,王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辩护人赵秦,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人王2,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暂住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丁某某、王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赵秦、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王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1月1日6时40分许酒后在云南南路金陵东路路口无故滋事,对途经此地的被害人何某某等人进行辱骂、殴打。被告人丁某某见状,为怕杨某吃亏,纠集被告人王2等人赶至现场。被告人王2赶到后不问缘由,即与被告人杨某一起对何某某实施殴打。丁为阻止何的同伴被害人韩某某用手机录像,亦上前推搡韩某某,并与被告人杨某一同对前来劝阻的被害人黄某实施殴打。后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因外伤所致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黄某因外伤所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9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号锦茂酒店207房间内将被告人杨某、丁某某抓获;同日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XXX楼跑马地餐厅内将被告人王2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何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丁某某、王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丁某某、王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10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王2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某、黄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吴某1、刘某、朱某、李某某、程某、吴某2的证言;相关道路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何某某出具的收据;被告人杨某、丁某某、王2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王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杨某、丁某某、王2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对方谅解等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丁某某、王2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丁某某、王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丁某某、王2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并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王2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