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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7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祁县利昕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利昕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民初472号原告祁县利昕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东观镇榆林村208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李步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祁县东观镇东观村后街65号。法定代表人王力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琴,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县利昕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县利昕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为其所有的晋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3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2016年1月12日2时30分许,薛海亮驾驶陕K×××××、陕K×××××挂号半挂车沿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岚县寨上村附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因两车追尾停放在路面上的货车时(张晋东驾驶的蒙J×××××、蒙J×××××挂号半挂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与赵伟红驾驶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与相向行驶至此的曹仲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号半挂车相撞,致该车又撞到张晋东所驾驶的半挂车,致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薛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71750元、鉴定费2900元、施救费10000元,以上合计84650元,对此,被告本应积极赔偿,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4650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2、由于原告主张的为车辆损失,但是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保险人在事故认定中无责任。因此应当由被保险人向实际侵权人主张;3、需查明驾驶人驾驶证,本车行车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本案是否存在免赔拒赔情形;4、施救费过高,且无正规发票,对施救费不予认可;5、鉴定意见书中对更换零部件的必要性未体现,且鉴定意见书中未体现所扣除的残值,鉴定时也未通知保险人参加,故不予认可;6、如果原告主张由我公司向侵权人追偿,因当提供该涉案车辆的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保险公司信息,否则我公司不应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2时30分许,薛海亮驾驶陕K×××××、陕K×××××挂号半挂车沿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岚县寨上村附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因两车追尾停放在路面上的货车时(张晋东驾驶的蒙J×××××、蒙J×××××挂号半挂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与赵伟红驾驶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与相向行驶至此的曹仲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号半挂车相撞,致该车又撞到张晋东所驾驶半挂车,致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薛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号车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晋K×××××号车车损为71750元。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84650元。另查明,晋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祁县利昕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33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车损71750元;2、鉴定费2900元;3、施救费酌情认定9000元,以上合计8365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单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车辆的行车证、曹仲喜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薛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规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当原告所投保险车辆出现机动车损失时,被告应依合同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所抗辩的因原告在事故认定中无责任,因此应当由原告向实际侵权人主张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在支付原告理赔款后另行向实际侵权人追偿。针对被告所称的鉴定时未通知被告的抗辩意见,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且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鉴定意见书中未体现残值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鉴定意见书中配件维修项目费用中拆装驾驶室一栏备注中已经说明配件已减残值,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施救费过高,无正规发票的抗辩意见,虽然此费用的确已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有部分不属于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祁县利昕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83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原告祁县利昕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人民陪审员  王兴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俊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