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90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杜保山与刘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保山,刘胜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2民初58号原告:杜保山,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刘胜利,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杜保山与被告刘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胜利给付劳务费5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6年,原告给被告刘胜利在第九师一六一团管理工地,共欠原告劳务费5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胜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杜保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刘胜利书写的三份欠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2016年1月、2016年12月25日)。证实被告刘胜利欠原告劳务费共计52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刘胜利欠原告杜保山劳务费5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6年期间,杜保山为刘胜利在第九师一六一团承建的幸福花苑和石泉小区工程项目管理工地。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胜利于2015年5月24日、2016年1月、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杜保山出具欠条三份,共欠杜保山工资5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520000元。本院认为,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行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他方提供劳务的人有权利获得报酬,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全部支付劳务报酬的,有义务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方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杜保山为被告刘胜利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胜利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胜利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20000元,由被告刘胜利书写的三份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保山劳务费5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刘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双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