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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赵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赵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3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主要负责人:张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葛秀尚,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勇,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赵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秀尚和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6838.21元(截止2016年9月25日,欠款本金71951.23元、利息9902.5元、费用14984.48��),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勇自2003年6月13日开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74。截至2016年9月25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96838.21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2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赵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结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赵勇向原告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载明:申请卡种VISA金卡;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招商银行保留,主卡申请人签名赵勇。《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有:第二条2、乙方(赵勇)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宽限个,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6、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所有费用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金额,加上累计循环信用利息,加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非现金交易金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消费款;7、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2、原告为被告赵勇办理卡号为43×××74的信用卡,2015年7月份当期最低还款额为11003.85元,赵勇于2015年8月17日还款10000元,未达到当期最低还款额。截至2016年9月25日拖欠借款本金71951.23元及利息、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赵勇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原告依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均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勇刷卡消费后,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赵勇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透支利率应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利率显著过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内容,本院对原告关于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截至2016年9月25日的借款本金71951.23元、利息9902.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元、保全费9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09元,由被告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毕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