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霞浦县支行与卓亮明、陈碧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卓亮明,陈碧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0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238号。主要负责人:陈智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惠,女,1972年1月30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该行员工。被告:卓亮明,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陈碧花,女,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告卓亮明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霞浦支行”)与被告卓亮明、陈碧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霞浦支行委��诉讼代理人陈淑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亮明、陈碧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霞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卓亮明与陈碧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卓亮明与陈碧花系夫妻关系,因采购海带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0日向邮储银行霞浦支行申请小微企业互惠担保贷款。2016年9月18日办理续贷支用贷款4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9年9月18日到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为年利率6.175%,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按借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按还本计划表还本。卓亮明与陈碧花至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仅偿还贷款利息7099.43元。此后,卓亮明与陈碧花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尚欠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13日贷款已逾期55天,本息共计456611.55元。经邮储银行霞浦支行多次催收,卓亮明、陈碧花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卓亮明、陈碧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身份证,证明卓亮明、陈碧花主体适格;2.《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证明卓亮明向邮储银行霞浦支行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卓亮明与陈碧花系夫妻关系;4.还款明细,证明卓亮明与陈碧花偿还借款利息7099.43元的事实。本院经分析认证认为,邮储银行霞浦支行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卓亮明、陈碧花的身份信息;证据2,证明卓亮明于2016年9月18日向邮储银行霞浦支行借款,邮储银行霞浦支行于同日发���借款450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卓亮明与陈碧花系夫妻关系;证据4,证明卓亮明与陈碧花偿还借款利息7099.43元的事实。卓亮明、陈碧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卓亮明以采购海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9月18日向邮储银行霞浦支行办理续贷支用贷款4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9年9月18日到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为年利率6.175%,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按借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按还本计划表还本。卓亮明与陈碧花系夫妻关系。卓亮明与陈碧花至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仅偿还贷款利息7099.43元。此后,卓亮明与陈碧花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目前尚欠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13日贷款已逾期55天,本息共计456611.55元。邮储银行霞浦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卓亮明、陈碧花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银行霞浦支行依约及时向卓亮明发放借款后,卓亮明在借款期间内未能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邮储银行霞浦支行主张卓亮明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含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13日止利息为6611.55元,之后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卓亮明与陈碧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邮储银行霞浦支行主张卓亮明与陈碧花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卓亮明、陈碧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卓亮明、陈碧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邮储银行霞浦支行借款本息456611.55元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含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9元,减半收取计4075元,由卓亮明、陈碧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阔钫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出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