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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丽挪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挪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丽挪,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福建省安溪县。因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于2014年11月12日,被宜春市袁州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抓获,同年7月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挪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丽挪冒用陈某号码为44×××83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宜春支行办理卡号为62×××98的银行卡一张,后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2016年3月份,被告人张丽挪为办理银行卡自朱某手中购买黎某2的号码为44×××43的身份证一张。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张丽挪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查出该身份证,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丽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黎某2身份证一张;书证张丽挪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临时寄押证明、袁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成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证明、陈某银行卡开户资料、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数字相片采集回执;证人黎某1、张某、朱某、黎某2的证言;朱某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挪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属于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丽挪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此被行政拘留的5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涉案的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晓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