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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293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结果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吴仲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贝贝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弘通漫城小区南侧克丽缇娜美容院,盗窃苹果Ipad3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96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5000元。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所盗窃Ipad平板电脑被追回发还。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发还,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