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玉霞诉被告郑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霞,郑洪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800号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原告:郑玉霞,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西北街一委*组。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二委**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郑洪福,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老莱镇镇直。公民身份证号×××讷河市人民法院现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玉霞诉被告郑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宏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郑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种子农药商店)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清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请依法支持为盼。被告郑洪福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被告3月份欠款,6月份还款还了30,8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欠款30,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钱已经还了。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郑某1、郑某2当庭证言各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欠款已经偿还了。原告对上述证言有异议,1、原告出示的欠据的效力高于证人作证的效力;2、如果被告还清了欠款,当时原告说找不着欠条了,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当要求原告出示收条,以证实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系原、被告的兄妹,与原、被告有同等的利害关系。但证人证言不能否认书证欠据的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2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日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认为该款已偿还完毕,不应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欠据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偿还完毕。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系原、被告的兄弟,与原、被告有同等利害关系,因此二证人的证言不能否认书证欠据的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欠原告的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洪福偿还原告郑玉霞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郑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宏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