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57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熊明生,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熊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看见与其有山林纠纷的曾某持斧头砸其家大门,遂捡起一块石头去砸曾某停放在其家门前的摩托车车头,之后双方发生互殴,在打斗中,黄某用石头砸曾某的头部,致曾某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颜面皮肤挫擦伤、左上中切牙缺失等。经法医鉴定,曾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本案被害人曾某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辩称曾某的伤不构成轻伤(二级)。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曾某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曾某与被告人黄某有林地权属纠纷,曾某发现黄某将与其有纠纷的林地上的林木运走后,2016年11月9日上午,曾某携斧头骑摩托车到黄某家,持斧头砍砸了黄某家的门,在房子附近的黄某闻声至家门前,见状后即捡起石头砸曾某停放在其家门前的摩托车,之后双方发生互殴,黄某用石头砸曾某的面部,致曾某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颜面皮肤挫擦伤、左上中切牙缺失等。经鉴定,曾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10日,经贺州市公安局信都派出所电话传唤,被告人黄某到信都派出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他和被告人黄某有林地权属纠纷,他发现黄某将与其有纠纷的林地上的林木运走后,2016年11月9日上午,他携一把斧头骑摩托车到黄某家,他用斧头砍砸了黄某家的门,黄某回来见状,就用石头砸他的摩托车,接着他和黄某发生打斗,黄某用石头把他的脸部砸伤。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仁义镇万兴村十九组黄某家附近及其周边概况。3.贺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曾某的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物证鉴定室(贺)公八(刑)鉴(法临)字[2016]0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曾某被贺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颜面皮肤挫擦伤、左上中切牙缺失等。经法医鉴定,曾某面部创伤构成轻伤二级。4.贺州市公安局信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0日,经贺州市公安局信都派出所电话传唤,被告人黄某到信都派出所接受讯问。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他与曾某有林地权属纠纷,2016年11月8日晚上,他将有权属纠纷的林地上的林木搬运回家。2016年11月9日上午,他在自家房子旁听到砸门的声音,就回去看,发现曾某用斧头砸了他家的门,他就捡起石头砸曾某停放在他家门前的摩托车,后来双方发生打斗,他用石头砸曾某的脸部,他被曾某打倒在地。对于被告人黄某辩称曾某的伤不构成轻伤(二级)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据以指控曾某构成轻伤(二级)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罪量刑依据,故对于被告人黄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曾某在本案中有过错,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曾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