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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40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史月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月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400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月春,曾用名史越春,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北疆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地河北省唐山市。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月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史月春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镇看才村北侧自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其车右侧与对行刘某1驾驶的冀B×××××号灰色宝马牌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史月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史月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8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史月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史月春后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月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史月春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史月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史月春在饮酒后、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黑色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镇看才村北侧自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其车右侧与对行的刘某1驾驶的冀B×××××号灰色宝马牌小轿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告人史月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史月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8mg∕100ml,为醉酒状态。经认定,被告人史月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1受损车辆不向被告人史月春主张赔偿。被告人史月春后被查获归案。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1、张某、李某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综合分析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调取的《刘某1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冀B×××××号车辆信息》,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史月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月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月春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史月春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月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翀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案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违纪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对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