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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06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原告不分割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4、原告个人衣物、用品判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14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由于个性差异,相互不能容纳,又为琐事常发生争执,双方感情日渐疏远,对共同生活失去信心,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只有离婚才能解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有外遇,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14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兰榆民20120571,婚后于2012年7月22日生育长女刘某甲,于2013年9月22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得以维系的基础,婚后男女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尊老爱幼,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好婚姻生活。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还有年幼的一双儿女需要抚养,只要多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双方和好存在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及家庭和睦,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东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