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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与包永国、李庆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包永国,李庆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542号原告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6075XXXX,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河东新城区综合文化中心大楼A座2楼。法定代表人张春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永国,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庆文,其他自然情况不详。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霍市就业局)诉包永国、李庆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市就业局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包永国、李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市就业局诉称,为扶持2014年度霍林郭勒市失业人员创业,霍市就业局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合作,以霍市就业局用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向邮储银行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0日霍市就业局、邮储银行与包永国、李庆文签订该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邮储银行向包永国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2年,于2016年10月11日还款,由李庆文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如贷款逾期未还,霍市就业局用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并自代偿之日起按贷款本金计算,每迟付1日按2‰支付滞纳金。逾期,借款人包永国未还贷款本金总额为60000元。2016年10月28日霍市就业局代偿本息合计60332.41元,要求清偿霍市就业局小额担保贷款本金及逾期罚息60332.41元;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7141元,并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息至小额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霍市就业局申请撤回对包永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李庆文未作答辩。霍市就业局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及《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包永国向邮储银行借款的事实并由李庆文作为反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就业局已经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60332.41元,产生滞纳金7141元,此笔小额担保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使用。经审理查明,包永国因生产经营使用申请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于2014年10月11日包永国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储蓄银行向包永国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按周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9.15%。邮储银行与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由霍市就业局用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向邮储银行提供担保,于2014年10月10日李庆文签署《反担保承诺书》,于2014年10月10日邮储银行、包永国、霍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霍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担保基金为包永国借款提供担保,由由李庆文以工资收入对包永国债务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包永国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如贷款到期借款人未及时还贷款,自储蓄银行扣担保基金代位清偿之日起,小额担保中心向包永国按日收取2‰的滞纳金。包永国于2014年10月11日收到贷款60000元,邮储银行于2016年10月28日从原告担保基金中扣划本息60332.41元清偿了该笔贷款。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霍市就业局提举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及《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及霍市就业局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之规定,邮储银行、担保中心、包永国、李庆文之间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及《反担保承诺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李庆文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包永国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小额创业贷款,于2016年10月28日从原告担保基金中扣划本息60332.41元清偿了该笔贷款后,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向反担保人李庆文追偿,故霍市就业局要求李庆文履行保证责任,给付小额创业贷款60332.41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霍市就业局要求李庆文给付自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滞纳金7141元,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的1855元(60332.41元×6.15%÷360天×180天)予以支持,并按年利率6.1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小额贷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庆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小额创业贷款本息60332.41元,及滞纳金1855元,合计62187.41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15%标准支付滞纳金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已预交),减半收取744元,由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负担66元,由李庆文负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