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冯爱国与杨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国,杨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835号原告:冯爱国,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杨宗军,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冯爱国诉被告杨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0年2月13日被告杨宗军因办事急于用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不断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偿还为由一拖再拖,同时在借条上署名每次催款的时间,时至2010年3月6日的催款过程中,被告还在借条中注明“该借条一直有效,还清借款为止(28000元)。”此后,原告不断催促,时至2016年12月原告向其索要还款时,被告仍以暂时无钱为借口拖延还款。故具状起诉至法院。被告杨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1999年7月,被告杨宗军分别向原告冯爱国借款25000元、3000元,并于2000年2月13日向原告冯爱国出具一张总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冯爱国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借款人:杨宗军。2000年2月13日。”被告杨宗军分别于2002年2月13日、2005年6月17日、2007年6月27日在借条上签名反复予以确认,直至2010年3月6日在借条上注明:“该借条一直有效,还清借款为止(28000元)。杨宗军。”原告冯爱国多次向被告杨宗军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爱国以借条为据,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杨宗军偿还借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宗军未提交答辩状,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爱国借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冯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宗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