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98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989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常州佳萌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常州佳萌德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98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248号6A室。法定代表人葛善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璟,女,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常州佳萌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百丈工业园创业路6号。法定代表人严斌,该公司董事长。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常州佳萌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常州佳萌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内容向申请执行人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261636.4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25元,减半收取2612.5元,保全费1855元,合计446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还款协议。由于履行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间较长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商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王锡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亚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