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兰茂述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茂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茂述,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15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茂述犯盗窃罪一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川1702刑初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兰茂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茂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兰茂述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兰茂述在达州市通川区机关幼儿园旁包子店门口,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盗走其斜挎布包内红色老年机一部,当被告人兰茂述将被盗手机放入自己口袋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了该被盗手机、人民币13.2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原审判决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汪某、谢某、牟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盗手机及布包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兰茂述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兰茂述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兰茂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茂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盗财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兰茂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兰茂述的上诉理由是:其盗窃金额少,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茂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茂述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茂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茂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茂述的盗窃数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并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兰茂述的上诉理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江审 判 员 王天双代理审判员 胡独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