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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岑家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家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家国,男,1980年9月1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中专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月2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秉洪、齐瑞延,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家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家国及其辩护人齐瑞延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岑家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院于同年5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家国及其辩护人王秉洪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岑家国驾驶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平街组路段开车起步时,看见电线低垂未作处理,导致车辆挂到电线,致使电线杆断裂后砸到正在空地上晒玉米的被害人吴某,造成吴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吴某系头面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岑家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谅解。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岑家国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岑家国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以“岑家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为意见进行辩护。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岑家国驾驶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平街组路段开车起步时,看见电线低垂未作处理,导致车辆挂到电线,致使电线杆断裂后砸中正在空地上晒玉米的被害人吴某,造成吴某(殁年73周岁)当场死亡。经鉴定,吴某系头面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岑家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6年10月26日,民警对岑家国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被扣押的机动车及行驶证现已返还岑家国。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岑家国半身比例照证实:被告人岑家国,男,1980年9月10日生等基本身份信息及体貌特征;被害人吴某,女,1943年2月6日生等基本身份信息。三、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6日15时,岑家国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审问。四、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6日,民警对岑家国采取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五、意外伤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10月26日,贵E×××××车主潘某与吴某的亲属王某4在洛万乡一心村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十二万元给吴某的亲属王某4。2016年12月1日,吴某的亲属王某1、王某2、王某3、王国现、王某4出具谅解书,对岑家国的行为表示谅解。六、证人王某4证言:2016年11月7日,我们一家人在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平街组自家门口空地上晒玉米。突然听见哗的一声,我们转身看见一根电杆砸在我们晒玉米的地方,我母亲吴某躺在电杆旁边,之后我和我的爱人就把我母亲抱进家里,就一直在现场等交警来。我母亲受伤的地方是头和脚,脑皮和耳朵都被砸掉了。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法毒鉴字第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岑家国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八、(兴)公(司)鉴(法尸)字[2016]1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级告知书、鉴定照片证实:尸表检验见死者头面部右颧弓处见4.9厘米x4.8厘米撕裂创,左颜面部见散在皮肤挫伤。死者吴某系头面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九、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平街组。十、被告人岑家国供述:2016年10月25日15时许,我驾驶的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停放在洛万乡一心村平街组(停车地点与吴某家住宅有约60米)。次日11时40分许,我驾驶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往前走了约半公里,有人拦住我说我的车挂到电线,把电线杆拉倒砸到吴某。这时我才想起昨天停车时,在车右侧有一条电线,离车只有几公分的距离,电线比车还低20公分左右。后我停下车去吴某家看,当时受伤的人已经被抬到屋里,我看见有一根电线杆倒在王某4家院子里,旁边还有血迹。我又到我停车的地方看见一根电线落在地上。当时只有我的车停在那里,估计是在我起步时挂到电线的。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岑家国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证实被告人岑家国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家国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家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岑家国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岑家国辩护人提出“岑家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兴义市司法局对岑家国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认为岑家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岑家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家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国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盛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