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9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费县田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6公里+200米(费县石井镇安乐窝村)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该村村民王某乙撞倒,致其颈髓横断死亡。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在费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于2017年3月17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先行支付200000元,剩余120000元待被害人近亲属向被告人出具尸检报告、火化证、注销户口证明等据以向保险公司追偿的相关证据后,余额部分一次性付清。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上述剩余120000元赔偿款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5月15日先行替保险公司垫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上述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证人王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接受证据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人资质、鉴定机构许可证书;受理交通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收到赔偿金12万元的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赔偿金已全部收到的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费县石井镇石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非党员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并综合考虑对被害人损失赔偿等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县级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