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2民初1209号原告:杨某,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0号。法定代表人:马永海,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因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在住所地经营,且原告杨某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送达地址及电话,本案依法应公告送达,本院已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杨某送达限期缴费通知书,告知原告杨某应来院办理公告事宜并���纳公告费用,逾期不至视为撤回起诉。原告杨某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来院办理公告事宜并缴纳公告费,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某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双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