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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秀凤和陈连彦;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凤,陈连彦,陈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026号原告马秀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彦。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向南,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翔。原告马秀凤与被告陈连彦、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陈连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向南及被告陈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连彦返还原告人民币531700元;2、被告陈翔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陈连彦以求婚和原告办事为名与原告开始交往,以建房、生意周转、买车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此出卖了位于城关区甘南路691号602室的住房一套,得款540000元,原告将银行卡资金450010元交付被告直接支配。被告从2013年6月20日至今至2015年8、9月份持此卡通过提现POS消费等用于日常开支和购买汽车等,另由陶宗盛从其工商银行卡代原告为被告支付购车款89000元,汽车落户到被告陈翔名下。还有被告陈连彦借用原告房屋拆迁过渡费31700元不还,被告陈连彦还借用原告150克、价值50000元的金项链一条拒不归还。综上,被告陈连彦共向原告借款620000多元,后原告与被告陈连彦关系不睦后,原告向被告陈连彦索要欠款,被告陈连彦在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书写了500000元的借条,且承诺每年从甘肃鲲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及自有资金中偿还1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陈连彦辩称,1、2015年9月29日的借条系被告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原告与被告以男女朋友身份相处,至2015年后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原告多次纠集多人至被告家中闹事,无奈之下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借款。而原告主张将其银行卡交于被告支配,与事实不符,原告以该银行卡的支出记录作为证明被告收到500000元款项的证据是不能成立的;3、原告关于被告借款购买汽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汽车系原告购买自用,与被告无关。2013年6月被告与原告以男女朋友身份相处期间,原告为方便出行,以315000元的价格购买现代胜达汽车一辆,因原告声称该汽车登记在其名下因其它纠纷有诸多不便,被告便同意将该汽车登记于被告陈翔名下。虽然该车辆登记在被告陈翔名下,但车辆是由原告购买后实际使用的。2015年6月,原告为向他人偿还债务,经其单方与华泰公司联系,将车辆以180000元的价格转让于该公司,该公司将180000元按照原告的要求打入其指定的账户,被告陈翔按照原告的要求配合办理了过户手续;4、原告关于将拆迁过渡费及金项链借给被告使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陈翔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500000元借款,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陈连彦是被告的父亲,原告要买车,因其做生意有诸多不方便,所以把车登记在被告陈翔名下。但是车辆被告陈翔没用过。对原告和被告陈连彦的事情被告陈翔不知情。被告陈连彦要求被告陈翔去车管所办理过户,因为过户必须本人亲自签字,被告陈翔就协助办理了过户手续。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陈连彦给原告书具了借条,但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和实际支付不能充分证明、亦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陈连彦之间存在真实的5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陈连彦盖有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收条、马秀凤农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为219000元的POS机刷卡单、大地保险公司对账明细查询结果、税收通用完税证、金额为89000元的POS机刷卡单、被告陈连彦保证声明、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原、被告之间短信往来的截屏记录、被告陈连彦亲笔书写的材料、证人陶宗盛证言;被告陈连彦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甘肃坤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兰州市车管所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兰州华泰隆二手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2015)兰民三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且所涉及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陈连彦以求婚和原告办事为名与原告开始交往,以建房、生意周转、买车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此出卖了住房一套,得款540000元。原告将银行卡资金450010元交付被告陈连彦直接支配。被告陈连彦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8、9月份持此卡通过提现、POS机消费等用于日常开支和购买汽车等,另由陶宗盛从其工商银行卡代原告为被告陈连彦支付购车款89000元,汽车落户到被告陈翔名下。还有被告陈连彦借用原告房屋拆迁过渡费31700元未还,被告陈连彦还借用原告150克、价值50000元的金项链一条拒不归还。综上,被告陈连彦共向原告借款620000多元,后原告与被告陈连彦关系不睦后,原告向被告陈连彦索要欠款,被告陈连彦在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书写了500000元的借条,且承诺每年从甘肃鲲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及自有资金中偿还1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状诉至本院,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陈连彦借得其款项5317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组成部分并非是实际的借款,而是房屋过渡费、购车款、车辆购置的相关费用等,经本院审查,原告未实际向被告陈连彦支付过其诉讼请求的531700元款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相关证据,在证据充分、确实的情况下,另案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秀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7元,由原告马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玉连????????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