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秦华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华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刑初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华伟,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7年3月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由石柱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普泽,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华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曾洪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华伟及辩护人马普泽证人马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秦华伟在石柱县南宾街道时代广场德祥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内,因与被害人岳某、陈某夫妇的劳务报酬纠纷发生口角争执。秦华伟准备离去时,陈某上前抓扯秦华伟,秦华伟便用拳头将陈某左眼打伤,岳某见状上前跟秦华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秦华伟用拳头击打岳某面部,致岳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及额部软组织损伤。2017年1月16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认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岳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左侧鼻骨骨折,认定为轻伤二级,面部瘢痕遗留,认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华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岳某、陈某入院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马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岳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秦华伟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华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秦华伟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华伟犯罪后没有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建刚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喻传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