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俞书琴与翁朝星、郭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书琴,翁朝星,郭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2579号原告:俞书琴,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李月华,福建臻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朝星,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郭明娟,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俞书琴与被告翁朝星、郭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朝星、郭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书琴诉称,原告与被告翁朝星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起,被告翁朝星经常以家庭应急、投资需要用钱等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翁朝星是多年好友关系,金额也不是很大,归还借款肯定是没有问题,便多次将钱款借给被告翁朝星。该借款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转账至二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或者被告翁朝星指定的朋友账户。起初,被告翁朝星均有按照口头约定归还利息。2014年双方结算时,被告翁朝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翁朝星共欠原告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落款时间为4月20日,并签字确认。因被告迟迟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1.5%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翁朝星、郭明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俞书琴与被告翁朝星系朋友关系,被告翁朝星、郭明娟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起,被告翁朝星多次向原告俞书琴借款,原告出于朋友关系,遂分多笔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钱借给被告翁朝星。嗣后,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翁朝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翁朝星共欠原告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并由被告翁朝星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户籍证明、欠条、婚姻登记档案、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翁朝星向原告俞书琴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翁朝星应当依约偿还本息。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翁朝星、郭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郭明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月1.5%计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翁朝星、郭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朝星、郭明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书琴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为2950元,由被告翁朝星、郭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财英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