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金创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创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创林,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创林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锴、代理检察员盛梓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创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金创林和朋友郭某1、郭某2在綦江区打通镇一饭馆吃饭,席间金创林大约喝了二两白酒,吃完晚饭约20时许,金创林驾驶其小型客车从打通镇送郭某2到石壕煤矿的住处,将郭某2送到石壕煤矿后,金创林随即返回打通,在行驶至綦江区万梨路打通小寨坝路段时,将站在路边的王某脚后跟擦伤,金创林在下车处理时与对方发生了争执。之后,对方报警,金创林就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警察到后,发现金创林有饮酒驾驶嫌疑,遂将金创林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检测,金创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8㎎/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创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视频说明、指认笔录及照、血样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6】33142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綦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讯问视频说明、谅解书,证人郭某1、郭某2、王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创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创林无视公共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创林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中,将在路边的行人擦伤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8㎎/100ml,依法应予以处罚。唯被告人金创林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公安侦察阶段,取得事主就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创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当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 宁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人民陪审员 石云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