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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希珍与唐宽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珍,唐宽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913号原告:张希珍。被告:唐宽苗。原告张希珍与被告唐宽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宽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楼房和孩子结婚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2年2月13日对账,被告共借原告现金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被告唐宽苗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宽苗多次向原告张希珍借款。2012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唐宽苗向原告张希珍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原告张希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宽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希珍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7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唐宽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