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廖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224号原告:廖某,女,汉族,1957年2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杨某,男,汉族,1957年4月11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廖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房租收益共计2万元,审理中原告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房租收益共计1.2万元;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收益一直到原告去世。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0年6月2日在五通桥区蔡金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某,现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五通桥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备案。《离婚协议》中约定:“3、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五通桥区蔡金镇的住房(包括七间门市)是男方杨某的名字,此套住房归儿子杨旭某所有,男、女双方有居住权,房子中的七间门市的房租由男方收回,每年支付女方一万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2013年、2014年均按协议内容支付了原告一万元。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和2016年期间的2万元。当前,靠近蔡金镇政府宿舍楼的3个门市、住房全部租给冠英电管站,房租收益十几万元。被告还将卖了2间门市和2、3楼住房的40万元全部收走,中间2个门市用作婚庆及3楼住房全部出租,所有的租金都由被告收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处分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切实履行。被告每年对七间门市收取的租金应当按协议履行每年支付一万给原告,被告未履行协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原:另外我要求被告一直履行我们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内容。被告杨某辩称:在双方离婚时,因为原告在帮我带孙儿,我承诺每年支付原告一万元,这是付原告带孙儿的费用,原告现在也没有带孙儿,我不会付钱给原告;诉争收租的房屋已经卖了,我已经将卖房的钱用了;我现在的债务很多,无法支付这笔费用;要把现在的债务理出来后摊完了再说付钱的事情。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杨某某,现己成年。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在五通桥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3、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五通桥区蔡金镇的住房(包括七间门市)是男方杨某的名字,此套住房归儿子杨旭某所有,男、女双方有居住权,房子中的七间门市的房租由男方收回,每年支付女方一万元。4、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2013年、2014年均按协议内容支付了原告一万元。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和2016年期间的2万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做双方调解工作,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双方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2016年的房屋出租收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其履行支付房屋出租收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2015年、2016年房租收益12000.00元,从2017年起每年十二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廖某房租收益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书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