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大毅与被上诉人唐棣、易中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毅,唐棣,易中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毅,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邦,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棣,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中国,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璟裔,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章森,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大毅因与被上诉人唐棣、易中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7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讼争转让合同所涉品益茶艺茶楼在转让前系刘成秋、程念衡、刘大毅三人合伙经营。2014年12月4日,刘成秋、程念衡、刘大毅还签订了《衡阳市石鼓区品益茶艺股东会决议》,明确决定共同委托刘大毅对外办理转让事项,对外签订转让协议。同年年12月13日,刘大毅亦是以品益茶艺股东代理人名义与唐棣、易中国签订的《品益茶艺转让协议》。由此可见,刘成秋、程念衡也应当是本案讼争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遗漏诉讼主体,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7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大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XX东审判员 蒋立新审判员 邓婕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佳丽校对责任人:XX东 打印责任人:陈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