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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修青与朱修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修青,朱修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683号原告:朱修青,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贵,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修存,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朱修青与被告朱修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修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贵,被告朱修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修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48317.44元;2、本案诉讼费1633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原告因在被告向陈善清借款合同中提供担保而代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此款已另案判决);2016年4月29日原告又因该担保责任再次被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代为清偿148317.44元。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原、被告之间因代偿形成的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具有返还义务,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修存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双方有20多年的经济往来,被告为原告在钢铁厂装修有7万多元,为余氏物业设计自行车跑道也垫付2万多元的人工和材料款,上述款项原告至今未付。后被告为原告打了两年工,后得了食道癌,原告一分钱未给。被告因酒驾在服刑期间原告还把被告所有苏E×××××车辆送到修理厂被人偷走了,此事至今没有了结;另被告现患有重病刚经过手术治疗尚在休养期间也无力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份证据,(2014)舒民二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款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担保行为被本院强制执行,偿还被告向陈善清借款148317.4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二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向陈善清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陈善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舒民二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判决朱修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善清借款本金13.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4%自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朱修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陈善清其他诉请。判决生效后陈善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强制原告代被告向陈善清清偿148317.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修存偿还原告朱修青担保代偿款148317.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3元,由被告朱修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逸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