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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晓冬与罗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冬,李亚东,罗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231号原告:杨晓冬,男。被告:李亚东,男。被告:罗洋,女。原告杨晓冬与被告李亚东、罗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冬、被告李亚东、罗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亚东、罗洋给付杨晓冬货款8,930.00元;2.李亚东、罗洋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李亚东在杨晓冬处赊购种子和化肥总计10,430.00元,并于2013年4月5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给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多次索要一直推脱,直至2017年3月8日给付货款1,500.00元,尾欠货款8,930.00元至今未付。李亚东、罗洋系夫妻关系应共同给付。李亚东、罗洋辩称,2013年,李亚东在杨晓冬处赊购种子和化肥总计10,430.00元这是事实。杨晓冬向法庭提供的李亚东的欠据一份不是真实的欠据,李亚东不可能给杨晓冬出具欠据时还同意给付利息月息1.5分。2017年3月8日李亚东、罗洋也没有给付杨晓冬货款1,500.00元。杨晓冬提供的种子和化肥产品质量不合格经吉昌镇和三泉村到实地踏查过,证实李亚东、罗洋说明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属实,同时本案杨晓冬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人王洪君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孙长宝是原告请来法庭作证的证人,证人与杨晓冬是合伙关系,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请法院驳回杨晓冬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李亚东在杨晓冬处赊购种子和化肥总计10,430.00元。2017年3月8日李亚东、罗洋给付杨晓冬货款1,500.00元,尾欠货款8,930.00元至今未付。李亚东、罗洋系夫妻关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亚东、罗洋对拖欠杨晓冬货款事实没有异议。李亚东、罗洋抗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而证人孙长宝证实2017年3月8日李亚东、罗洋给付杨晓冬部分货款,证明杨晓冬始终没有放弃主张权利、且证人孙长宝的证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孙长宝的证实应予采信,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李亚东、罗洋抗辩称产品种子和化肥不合格,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晓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李亚东、罗洋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李亚东、罗洋共同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亚东、罗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给付杨晓冬人民币8,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亚东、罗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