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颖与刘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颖,刘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441号原告:黄颖,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慧,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平峰,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原告黄颖与被告刘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叶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刘平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颖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利息525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逾期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并请求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平峰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刘平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直至2016年6月16日才偿还了5万元,并于2016年6月20日补写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还款,但被告到期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刘平峰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借条是实,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原告黄颖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016年6月20日借据一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刘平峰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经质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和取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黄颖向被告刘平峰支付人民币20万元,被告刘平峰于2016年6月16日归还5万元,又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借原告黄颖15万元,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可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本金为1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没有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为52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颖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刘平峰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黄颖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为5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45元,共计人民币4795元,由被告刘平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叶舟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