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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马春生与白英、孙双环、孙双文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生,白英,孙双文,孙双环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4254号原告:马春生,男,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庄,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赵斌,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英,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现住五家渠市。被告:孙双文,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与白英系母子关系,东方王朝酒店公司职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孙双环,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与白英系母女关系,现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韩海燕,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国江,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马春生与被告白英、孙双文、孙双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春生撤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判员  关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海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