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青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青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919号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7号。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某,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青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黄金1号公馆2312室。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公司项目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新城镇南村1组77号。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黑火公司)诉被告山东青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青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黑火公司的委托代理牛某、被告山东青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能黑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内蒙古乌套海风电场二期30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及机组变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内蒙古乌套海风电场二期30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及机组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该合同期间,卢升事先未经原告公司授权委托,原告没有为其提供授权委托书,事中未请示法人代表确认、认可,事后未经原告公司追认加盖公章,私自决定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内蒙古乌套海风电场二期30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及机组变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内蒙古乌套海风电场二期30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及机组变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山东青竹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对补充协议承担法律责任。卢升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从事的是原告的经营活动,补充协议是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变更,而施工协议已经履行,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内容均属于原告的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并非是与原告的经营无关的行为,并非只有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才是法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应该承担补充协议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诉状中所称不属实。1、补充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和内蒙古华电乌套海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已经形成诉讼的情况下,时间上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且协议开篇的目的条款中已经明确载明是为了解决纠纷。原告所称在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间,完全是为了转移和混淆视线。2、补充协议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业主召集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被告以及工程的监理机构,共同对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实进行核实、测算,并协商所形成,卢升作为原告的代表全程参与了这个过程,原告是完全知情而指派的。三、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卢升是有权利代表原告签署该补充协议的。1、协议签署的背景是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已经开始,目的是为了解决所诉纠纷,并且是由业主和监理召集并共同洽商的情况下形成,并非仅仅是被告和卢升参与的,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所可能涉及到的各方当事人全部参加,在已经诉讼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利益,原告不可能指派一个不代表自己的人参加,这不符合常理。2、在各方共同协商下,就涉及各方利益的工程结算问题,各方共同形成了《关于乌套海二期集电线路三标段合同结算问题商谈的会议纪要》,代表原告签字的就是卢升,并签订了本案的补充协议。另外在协商期间,原告还与被告及业主共同配合,由业主开具了以原告为收款人的汇票,并且当场交付给了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加盖了背书的公章,向被告支付了79.2万元,这也是有卢升参与协商的结果之一,也就是履行了补充协议第一条”甲方认可并予以配合办理由业主方直接付款给乙方”。3、在协商过程中,卢升也是多次与其公司杨长中等电话协商,最终签署的补充协议是原告的法人意志而非卢升的个人行为。因为结算时直接关系承包方权益的行为,会议纪要里已经根据初审的结果协商确认了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格约为1319万元,这与实际最后形成的结算报告数额是一致的,正因为原告认可了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各方能够自行解决纠纷,业主方、监理单位、承包方、实际施工方按照协商的结果进行结算和审计,所以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卢升有权利代表原告签署补充协议。4、协议是在2016年1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是认可的,原、被告一直相互配合,完善与业主方的有关结算,申请业主付款手续,另外在此期间该工程的质保维修工作也是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一直是承诺按补充协议履行的,并在业主方的监督下以银行汇票的方式盖章交付给被告,保证人让被告获得付款,一直没有提出补充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主张,直到临近2017年春节前,业主方的第二次付款审批完毕时,原告才做出了违背承诺的行为,拒绝汇票当场背书转让并交给被告,直到此时原告口头上也没有提出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不认可,只是在行为上拒绝配合办理汇票,但在被告向法院提出变更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明确提出补充协议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总之,无论是在补充协议签订前、签订过程中,还是签订后,原告的行为都足以使被告相信补充协议对其发生效力。综上所述,卢升的行为就是原告的行为,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作出相应的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华电乌套海风电场二期300MV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及机组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关于乌套海二期集电线路三标段合同结算问题商谈的会议纪要》及原、被告提交的《内蒙古华电乌套海风电场二期300MV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及机组变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银行汇票交接单、中国银行银行汇票照片,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进账单的真实性,通过进账单,可以相互印证交接单、汇票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高某系涉案工程监理公司的代表,参与工程的结算过程,其证人证言可以客观反应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具体过程,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3、短信记录、电话录音、通话记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客观真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4、工程造价审核表、付款申请单、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河北佳隆物流公司托运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乌套海工程项目部与被告山东青竹公司签订《内蒙古华电乌套海风电场二期300MV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及机组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卢升系原告中能黑火公司负责宁夏项目,宁夏项目结束后,卢升受原告中能黑火公司指派与内蒙古华电乌套海风电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青竹公司就内蒙古华电乌套海风电场二期300MV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及机组变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卢升与内蒙古华电乌套海风电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青竹公司签订《关于乌套海二期集电线路三标段合同结算问题商谈的会议纪要》,同时与被告山东青竹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内蒙古华电乌套海风电场二期300MV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及机组变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另查明,内蒙古华电乌套海风电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银行汇票向被告山东青竹公司付款792000元。本院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本案中,原告中能黑火公司认可卢升系受其指派与内蒙古华电乌套海风电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青竹公司就内蒙古华电乌套海风电场二期300MV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及机组变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卢升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内蒙古华电乌套海风电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青竹公司签订了《关于乌套海二期集电线路三标段合同结算问题商谈的会议纪要》,同时与被告山东青竹公司签订了《内蒙古华电乌套海风电场二期300MV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及机组变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且原、被双方及内蒙古华电乌套海风电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山东青竹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卢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原告中能黑火公司承担。故原告中能黑火公司要求《内蒙古华电乌套海风电场二期300MV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及机组变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