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德优与郑少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优,郑少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287号原告黄德优,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廖兴强,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少白,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廖伯灵,江西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德优诉被告郑少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优的委托代理人廖兴强、被告郑少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伯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春节后,原、被告经商定,以原告出资,被告出力的方式承包龙南县汶龙镇黄花坳418坑口的基建工程(该坑口的承包人系王金荣)。合作后,因客观原因原告于2012年5、6月份退出合作,2013年2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本金15000元和分红5000元给原告,被告于当天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并自2015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证明双方存在结算未支付的情形;3、证明、两份收条,王金荣在2015年已经结算工程款;4、两张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欠条所约定的款项。被告辩称,原告黄德优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答辩人郑少白已将自己所有的钨砂1.5吨抵销了原告黄德优的债款。原告黄德优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2月7日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只符合“真实性”的证据要求,但对原告黄德优的诉求来说,该欠条不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理由是答辩人已将自己所有的钨砂1.5吨,折价抵销了欠原告黄德优的债款。对于这一事实,有证人曾某、王某出庭出证。2017年3月28日,证人曾某出具书面证明,内容是“本人与郑少白在2015年12月份在418坑口采钨一批,其中1.5吨坑口折价20000元抵郑少白。称重本人在场,称后由黄德优拉走。”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抵销而归消灭,原告心知肚明,本应在拉走1.5吨钨砂后将欠条归还答辩人。原告不仅不归还欠条,还凭此条向法院主张权利,这显然是不守诚信的表现,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答辩人不能接受的。据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申请了证人曾某、王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从龙南县汶龙镇黄花坳418坑口经营者王金荣处合伙承包了基建工程,当年5、6月份原告退出合作。2013年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合伙本金15000元,分红5000元,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德优贰万元人民币由418坑口工程第一笔工资结账归还黄德优(本金壹万元,化红5000元)。此据欠款人郑少白。2013.2.7”。2015年11月14日,418坑口经营者王金荣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4200元,但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合伙承包基建工程,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和分红共计20000元,双方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经双方协调一致,也可以抵销。”被告主张上述欠款已因原告从418坑口拉走了1.5吨矿产品而抵销,为此被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从418坑口拉走了1.5吨矿产品,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1.5吨矿产品抵销上述欠款,原告也并不认可该矿产品与上述欠款进行了抵销,因此被告主张欠款因抵销而消灭,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从418坑口拉走的矿产品属于其所有,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2015年11月14日,王金荣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支付20000元欠款给原告,因此被告支付欠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少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德优欠款2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郑少白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 蔡 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