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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马彬瀚与郑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彬瀚,郑永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1043号原告:马彬瀚,男,生于1975年4月20日,汉族,成都市青羊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彦行,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金,男,生于1981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原告马彬瀚与被告郑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彬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彦行,被告郑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彬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郑永金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于是提起诉讼。被告郑永金辨称,这笔借款已经还了,在2015年4月11日通过我朋友林吉兵支付现金12000元给原告,在2015年8月中旬在金利多工商银行ATM机向原告账户存款9000元,一共支付给原告2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11日,被告郑永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彬瀚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郑永金,本人以现金于今日收到。该20000元借款是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金利多支行支付给被告的。被告辨称这20000元借款已分两次偿清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时,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马彬瀚请求被告郑永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借款已偿还的辩解意见,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永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彬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龙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佳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