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冯壮、冯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壮,冯杰,黄友秀,薛成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壮,男,199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杰(系上诉人冯壮之父),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友秀(系上诉人冯壮之母),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庆宇,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成霞,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壮、冯杰、黄友秀因与被上诉人薛成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3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壮、冯杰、黄友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上诉人做出了真实的陈述,被上诉人做出了明确的承认,同时证人周某的证言也给予了客观证明,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前方的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走,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的行为起到主要过错作用,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薛城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案发后,未经现场勘查,仅凭当事人自述推定事故责任划分,其认定程序违法。案发时被上诉人逆向行走,该认定书认定为同向行走,系歪曲事实;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一审时,被上诉人明确承认从事农业生产,且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与被上诉人自述不一致,而一审法院依据该证言认定被上诉人从事建筑行业属于采信证据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冯杰、黄友秀系冯壮的监护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认定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四、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终因家庭困难未能及时交纳鉴定费用,但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前提下按退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审判程序违法;五、一审判决责任分担显失公允。伤残赔偿金包含了精神抚慰金的成分,再判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判决,且一审判决按70%比例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却要求上诉人承担85%。薛成霞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合情合理,并无不当。道路事故认定书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和分别陈述基础上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按照对事故形成有主要过错从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一审认定护理费、误工费事实清楚。村委会的证明,同事赵思茅的证言等均能证实被上诉人从事建筑业,且被上诉人从未承认从事农业生产,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依据;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可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程序上,因上诉人的原因致使重新鉴定被作退案处理,应视为上诉人对此项权利的放弃,且原审判决数额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薛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145.4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9,500元(原告从事建筑业每天100元,按160天计算)、护理费7,740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29元,共计80,854元,要求被告承担80,854的70%,即56,598元,减去被告垫付款2,975元,共计53,623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6月23日中午,原告薛成霞丈夫骑摩托车附载薛成霞沿薛城区长白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长白山路路口南,因前方道路不畅,薛成霞下车行走时,被在该道路上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车的被告冯壮碰撞,造成原告薛成霞受伤,被告冯壮拨打了120,原告薛成霞被送至医院,诊断为左前踝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7,145.4元,被告垫付2,975元,后双方因赔偿未达成协议,遂向薛城区交警大队报警。原告因诉讼支付复印费29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原告提交了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004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冯壮骑电动车疏于观察、��确保安全的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成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认为交警部门没有进行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薛成霞与被告同方向在前步行与事实不符,被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薛成霞是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走,被告冯壮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冯壮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双方均未及时报案处理,后因在医院协商不成时才予以报案,公安机关虽未勘验现场,但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认可并做了陈述,公安机关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已经认定薛成霞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事实,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被告在接到该认定书后三日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的内容,被告冯壮单手骑车,一手打伞护书,其过错行为明显大于原告,对被告提出不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治疗其他疾病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用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对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除治疗左前踝骨骨折的伤情外,还有治疗高血压的疾病,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数额和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鉴定,经委托后,被告冯壮、冯杰、黄友秀未配合鉴定,2016年12月28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做退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予配合鉴定是其对权利的放弃,被告虽提出原告有治疗疾病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治疗疾病的费用,××与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9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薛成霞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薛成霞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出院后误工时间建议为120-17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30-80日;(3)薛成霞后续治疗费用(左胫骨内固定取出)需人民币4,000-6,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时间建议为30-4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20-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700元。该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已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诉求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有证据证明,且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原告提交了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辛某、赵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原告及孙井亮从事建筑业。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村委会没有职能出具原告从事建筑业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及孙井亮从事建筑业,村委会证明补充印证了原告及孙井亮从事建筑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点名笔记本,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低于建筑业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误工期限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定残日的前一天,即11,2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时间结合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天数计算为3,500元;对孙井亮是否进行护理及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提��其受伤后由其丈夫孙井亮护理,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住院第二天,孙井亮的胳膊摔伤,无法对原告进行护理,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孙井亮受伤且无法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事实,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低于建筑业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结合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天数计算为4,730元;二次手术后护理时间结合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天数计算为2,1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结合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天数计算为1,12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而导致其心理损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5,000元。一审���院认为,被告冯壮骑电动自行车将原告薛成霞撞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冯壮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壮是未成年人且无经济能力赔偿,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冯杰、黄友秀承担。原告薛成霞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2,975元,在其实际应承担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杰、黄友秀赔偿原告薛成霞医疗费17,145.4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6,880元、住院伙食补��费180元、营养费1,12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29元,共计74,619.4元的70%,即52,233.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75元,余款49,258.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元,原告薛成霞承担92.5元,被告冯杰、黄友秀承担51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薛城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是否应当予以采信;二、本案责任���例应如何分担;三、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004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充分考虑了事故发生时冯壮骑电动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以及薛成霞未在人行道行走的情况,从而认定冯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成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综合考虑了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虽然公安机关未勘验现场,但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独立做了陈述,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双方在接到该认定书后亦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为对该认定书的认可。且冯壮在下雨天一手骑车,一手打伞护书,为保护书包不被淋湿,便把伞往下压,未看清前方行人而导致事故发生,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薛成霞,故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004098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成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承上所述,冯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成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冯壮承担70%,薛成霞承担30%的责任比例合情合理。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系并列的赔偿项目,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致残,同时精神上亦受到创伤,一审法院分别判处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时的所诉请的数额以及判决所支持其的数额而对诉讼费用所进行的分担亦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查,证人辛某、赵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薛成霞及其丈夫孙井亮从事建筑业,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村委会证明亦能佐证,被上诉人薛成霞及其丈夫孙井亮从事建筑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后,上诉人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做退案处理,系上诉人对其自身权利的自行放弃,现二审期间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壮、冯杰、黄友秀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上诉人冯壮、冯杰、黄友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金洁审 判 员 宋兆江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