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傅小丽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小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小丽,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诈骗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1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应相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小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浙110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小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傅小丽冒充丽水市中心医院的“护士长”,在取得被害人陈某1的信任后,以投资丽水市中心医院每月20%收益的名义,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1共计人民币163万元,被害人陈某1以分红的名义拿回人民币106.07万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傅小丽以其“儿子”看病、购买房子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1共计人民币22万元,后被告人傅小丽于2016年8月29日归还陈某1人民币3.2万元。2.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傅小丽冒充丽水市中心医院的医生,在取得被害人王某1的信任后,以丽水市中心医院投资每月15%收益的名义,先后骗取王某1共计人民币3万元。2015年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傅小丽以投资丽水市中心医院每月15%收益的名义以及帮助王某1购买房子需交钱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2(王某1的女儿)共计人民币9.9万元,已归还人民币3200元。3.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傅小丽冒充丽水市中心医院手术室副主任,取得被害人刘某2的信任后,以投资丽水市中心医院每月2分利息的名义,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共计6.3万元,已归还人民币2.4万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傅小丽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1、蒋某、王某1、王某2、刘某2、顾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留某、胡某、傅某4、王某3、李某的证言,借条、账本,微信截图,投资明细、汇款凭证、微信截图,微信语音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取款录像,证明,光盘,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小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傅小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二万二千一百元,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傅小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傅小丽认被害人陈某1为义父,关系密切,163万元款项出具了借条,陆续归还了106.07万元,系借款,不属于诈骗。被告人傅小丽与其他被害人均是相互认识的情况下借款,并陆续还款;2.被告人傅小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实际已经返还被害人大部分财物,并未挥霍被害人财物,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另还提出被告人傅小丽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傅小丽通过旅游、过节费、保健品等各种方式返还大部分财物,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有误。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傅小丽冒充丽水市中心医院的护士长、医生等,以虚构投资丽水市中心医院获取高额收益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归个人使用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1、蒋某、王某1、王某2、刘某2、顾某的陈述和证人陈某2、留某等人的证言、微信截图、投资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傅小丽一审庭审亦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傅小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傅小丽为获得被害人信任赠送被害人小额财物,属于犯罪成本,不应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小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傅小丽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小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傅小丽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陈伟平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