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邹小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小斌,男,1998年5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1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小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邹小斌在仁怀市天浪网吧内,趁被害人母某睡着之机,将母某的一部价值1737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从邹小斌处扣押了该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母某。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销售发票、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小斌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小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小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其在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结合被盗财物已返还失主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小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