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6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林建筑与单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筑,单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6085号原告:林建筑,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单宝民,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林建筑与被告单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单宝民向林建筑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单宝民于2016年5月18日向林建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2.5%。单宝民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林建筑亦无法联系到单宝民。单宝民未作答辩。林建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单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林建筑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单宝民向林建筑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林建筑借款60000元,月利率2.5%。该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借据签订地即厦门市思明区法院管辖。同日,林建筑向单宝民转账支付60000元。本院认为,单宝民向林建筑借款60000元,有借据、银行交易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林建筑可以催告单宝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林建筑要求单宝民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林建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单宝民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月蓉审 判 员 朱 晨人民陪审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楼欣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