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电勒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勒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电勒约,男,1984年10月14日生,景颇族,文盲,无业,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告人电勒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电勒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电勒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电勒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间,被告人电勒约在本市崇川区先后六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价值���民币110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5日1时左右,被告人电勒约至本市崇川区江苏长三角机电有限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及一卷焊把线。经价格认定,上述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上述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上述焊把线价值人民币4543元。2、2017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电勒约至本市崇川区中远路巧街坊饺子店,采用破坏防盗窗栅栏、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石某的一部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一部华为荣耀手机。经价格认定,上述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717元、上述华为荣耀手机价值人民币358元。3、2017年2月17日0时左右,被告人电勒约至本市崇川区工农路617号红旗驾校,采用破坏防盗窗栅栏、翻窗入室的方式,先后对该驾校西侧的四家店面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17年2月17日0时左右,被告人电勒约至本市崇川区工农路617-1不绣钢波纹管店,采用破坏防盗窗栅栏、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白色红米手机。经价格认定,上述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542元,上述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2)后被告人电勒约至本市崇川区工农路617-2百顺消防店,采用前述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倪某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价格认定,上述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3)后被告人电勒约至本市崇川区工农路617-3绝缘材料有机玻璃店,采用前述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胡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4)后被告人电勒约至本市崇川区工农路617-5其生防水批发店,采用前述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江某的一台步步高家教机、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上述步步高家教机价值人民币2854元,上述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7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电勒约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赃物步步高家教机、vivo手机、白色苹果4s手机、白色华为手机、白色红米手机、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华为荣耀手机、三星牌手机、黑色苹果5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电勒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电勒约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电勒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赃物照片及购物票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截屏照片,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电勒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电勒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电勒约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电勒约多次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电勒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电勒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电勒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电勒约犯罪所得人民币5443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