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江忠香与秦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忠香,秦乐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316号原告江忠香,女,193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花园畈村花园畈。公民身份号码4221231939********。委托代理人黄艳生,红安县司法局七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秦乐强,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教师,住址红安县七里坪镇福德桥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89********。委托代理人吴兴平,红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忠香诉被告秦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忠香委托代理人黄艳生、被告秦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8日,秦乐强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红安县××花园××村路段时,未注意路边横穿的行人江忠香,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乐强承担全部责任,江忠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41天,医疗费600.46元,2017年1月11日,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江忠香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估为5000元,全休时间180日,护理时间150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4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3525.5、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129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2625.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乐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横穿公路,也有责任,同意依法赔付,已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和伙食费,原告不应构成十级伤残,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综合认定如下:伤残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不应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原告同意配合重新鉴定,但因伤疼痛难忍,已在住院治疗,年龄较大,骨折伤受不得车辆颠簸,提出由被告约请法医到原告住院的医院鉴定,或者被告在保证原告人身安全的前提下,配合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配合重新鉴定的请求,合理合法,重新鉴定应当照顾原告的身体健康,已通知被告,在十五日内,在保证原告身体健康的前提下,依法重新鉴定,但被告不予配合,且对于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方面,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故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告江忠香居住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生活消费在城镇,年满77周岁,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5年,伤残赔偿金是13525.5元(27051元/年*10%*5年)。医疗费,原告支付600.46元,应予认定,庭审之后的继续住院医疗费,属于后期治疗费,按照鉴定,认定后期治疗费5000元,不予另行重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被告已支付,故不予赔偿。营养费按住院天数41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615元。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原告十级伤残,且年满78周岁,年迈体弱加伤残,护理合理合法,护理费12796元(31138元/365日X150日).应予认定。交通住宿费,属合理支出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承担全责,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2000元。终上所述,原告江忠香损失综合认定是:医疗费600.4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3525.5元、护理费12796元、营养费615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7336.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均应承担与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秦乐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得当,被告秦乐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乐强赔偿原告损失3733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忠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秦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750元,通过农行转账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缴费地点: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东源大酒店对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红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