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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与磁县英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常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磁县英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常天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2049号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新河镇灰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学泉,总经理。被告磁县英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河北邯郸磁县固城路120号。被告常天明,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闫风霞,女,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司前太平街小街**号。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磁县英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常天明、闫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2日,经原告、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书面销售装载机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给被告为磁县销售总代理,经销原告生产的装载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首批装载机5台,价值185500元,被告为全部付款,余额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货款义务,双方于2016年10月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虽经原告原告多次索要货款但被告也未能将所欠货款及时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136120元。常天明与闫风霞系夫妻关系,该公司系夫妻公司,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共同承担债务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纠纷由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6120元以及违约金16334元,本案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9000元,共计16145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根据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向被告磁县英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常天明、闫风霞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磁县英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常天明、闫风霞的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29元,退还给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天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