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抚顺优士健身俱乐部与邴文福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文福,抚顺优士健身俱乐部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818号原告邴文福,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望花。被告抚顺优士健身俱乐部,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29号天朗商业广场五层东侧。经营者张熙隆,男,1972年12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原告邴文福与被告抚顺优士健身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雪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优士健身俱乐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6年8月停业,我与被告签订的健身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4年6月1日-2019年6月1日。因合同未到期,现我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停业后我未到期时间内的经济损失(38个月)1455.4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被告交纳1609元,在被告处办理一张期限三年的健身卡,成为该俱乐部的健身会员,卡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2014年4月26日,原告填写加入被告抚顺优士健身俱乐部入会申请表一份,交纳会费700元,前述三年卡升级为五年卡,卡的起止时间延长为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被告抚顺优士健身俱乐部于2016年8月9日停止经营活动,未给原告退返预收的会员费用。原告诉讼来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入会申请表一份、优士健身专用收据二份、健身卡一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签署了被告提供的格式化的入会申请表,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健身卡由三年卡升级为五年卡。据此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在一定期限内被告为原告提供健身场所、健身项目等项服务义务,原告预交一定费用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会费义务,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被告返还合同不能履行期间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计算数额有误,应为1302.8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四)、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优士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邴文福会费130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抚顺优士健身俱乐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建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