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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4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少军、丛盛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李少军,丛盛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24执44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法定代表人:王清海,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李少军,男,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饶河镇。被执行人丛盛日,男,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饶河镇。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少军、丛盛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饶证执字第1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少军、丛盛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提出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饶证执字第1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该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凤鸣代理审判员  刘佳升代理审判员  娄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巍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