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桂文与胡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文,胡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076号原告:刘桂文,男,194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胡柏林,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刘桂文与被告胡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款23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胡柏林曾于2005年向原告刘桂文借款5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尔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款33300元,被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就下差利息233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刘桂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款233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柏林答辩:原告所诉借款金额、时间、约定利息、已偿还本金50000元和利息10000元以及就下差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均是事实。但借款时被告已告诉了原告此款是转借给攸县建筑公司朱下仔,朱下仔共欠被告借款150000元(含原告5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早已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作出了令朱下仔偿还被告借款的判决,但此款仍在执行中。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是被告自己垫付的,所以请求延期还款,待法院执行款到位时被告将本案所涉利息欠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胡柏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1份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胡柏林曾于2005年向原告刘桂文借款5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尔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款33300元,被告已支付了利息10000元,就下差利息233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借到刘桂文息款贰万叁仟叁佰元整。(此款折09年11月7日执行还清)。胡柏林,2009年7月28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款23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09年7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后,就按约定的月利率15‰应支付给原告的下差利息款233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行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当依法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欠款,系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款2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时被告已告诉了原告此款是转借给建筑公司朱下仔,待法院执行朱下仔的执行款到位时被告一定将本案所涉利息欠款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所欠原告欠款应当偿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柏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文欠款23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胡柏林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樊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